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全省清真寺的正常管理,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切实维护穆斯林群众参与清真寺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利,明确寺坊穆斯林群众、清真寺民主管理组织的权利、义务,维护我省伊斯兰教领域的团结和稳定,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参照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遵循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结合我省各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真寺是指依法设立持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供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民族穆斯林举行宗教活动、讲经宣教、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办理教务和习俗礼仪的场所。
第三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应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清真寺应当设有专人负责日常寺务、教务、寺产和寺院管理工作,并且遵从寺务和教务分设的传统原则。
第四条 清真寺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条 寺管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在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帮助下开展教务活动和进行寺务管理,接受广大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寺管会的产生和职责
第六条 寺管会的组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负责。当地没有伊斯兰教协会的,可由上级伊斯兰教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寺管会代表寺坊穆斯林对清真寺的人、财、物等进行民主管理和决策。寺管会实行委员会集体领导,分工负责,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民主决策。其职责是:
(一)坚持爱国爱教,组织实施“和谐清真寺”创建活动,维护场所安全稳定;
(二)积极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贯彻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的有关文件精神,引导、鼓励穆斯林群众走有中国特色的伊斯兰教两世吉庆的道路;
(三)负责教职人员的聘任,安排重大教务活动;
(四)负责寺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协调处理清真寺日常事务;
(五)维护民族团结,协调处理好与周边单位和群众的和谐关系;
(六)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组织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筹措开展宗教活动、寺院设施维护保养等所需的开支费用和驻寺工作人员的工薪经费;
(七)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民主理财,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八)建立健全人员、治安、消防、文物保护、环境卫生、殡葬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的指导、监督、检查;
(九)维护修缮清真寺文物、建筑物和其它公用设施。维护本寺坊穆斯林群众的合法权益,制止利用清真寺进行违法、非法活动;
(十)承办当地人民政府和伊斯兰教协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八条 寺管会委员的产生:
(一)委员的产生必须公开和民主,必须广泛征求本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产生;
(二)有条件的寺坊,可采取民主推选的办法产生。推选时必须制订推选方案,按照候选人推荐、资格审定、笔试、面试、考察公示、确定名单等程序进行;
(三)产生的委员须签订履职承诺书。
第九条 寺管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组织纪律观念和大局意识,没有极端思想和言行表现;
(二)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和宗教操守,责任心强,办事公道,热心为穆斯林群众服务,有奉献精神;
(三)一般须为当地户籍穆斯林。特殊情况可以不限当地户籍,但必须是中国公民,每年有一半以上时间居住在当地,且已在浙江常住3年以上;
(四)有一定民族宗教政策理论知识,善于听取群众意见建议,会做群众工作,在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中发挥过积极作用;
(五)全日制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2至65周岁以内(连任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影响正常行动和思维的疾患;
(六)没有犯罪及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条 寺管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寺管会会议,参与寺务、教务的决策,行使民主权利;
(二)按分工和授权负责具体相关工作;
(三)对寺管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四)行使寺管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一条 寺管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伊斯兰教教义、教规;
(二)执行寺管会会议决议,完成交办工作;
(三)服从大局,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四)密切联系穆斯林群众,维护清真寺合法权益;
(五)积极参加寺管会会议和活动。
第十二条 寺管会委员凡未能履行应尽义务或违反履职承诺行为的,可视作自动离开寺管会岗位,寺管会集体民主决策人数总额可除去其所占名额。
第十三条 寺管会每届三至五年,到期换届,换届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进行。当选寺管会成员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寺管会应建立健全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学习,协商研究清真寺事务、教务及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寺管会应根据清真寺中心工作和穆斯林共同关心的问题,确定会议议题,并将工作情况定期向穆斯林群众公布,接受穆斯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寺管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本寺在任的教职人员可以担任寺管会委员、副主任,但不得担任寺管会主任。
第十七条 寺管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处理清真寺日常工作;
(二)召集寺管会相关会议;
(三)检查寺管会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寺管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五)协调清真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职责内其它需要处理的事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八条 清真寺的一切宗教活动要避免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教派纠纷和其他事端。对超越正常范围的宗教活动,寺管会成员要勇于担当,及时劝阻、制止,防止事态发展。
第十九条 寺管会应当防范清真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反伊斯兰教禁忌等伤害穆斯林群众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如有发生,寺管会应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努力消除不良影响,不得散布未经有关部门定性的不当言论。
第二十条 清真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场所管理,积极开展 “和谐清真寺”创建活动。按照“爱国爱教、知法守法、团结稳定、活动规范、教风端正、管理有序、整洁安全、服务社会”的基本标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的条件与特点,引导各族穆斯林自觉参与创建和谐清真寺。
第二十一条 清真寺的宗教活动包括:礼拜、诵经、讲经、宣教、斋月功课等日常宗教活动;宗教节日庆典纪念、时政大事响应活动、公益慈善集体募捐等特殊重大活动;应邀为穆斯林提供开经、起经名、证婚、殡礼等宗教规仪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日常宗教活动由清真寺现任教职人员主持,他人不得干涉。未经寺管会许可,任何人不得代替本寺现任教职人员主持教务活动,不得擅自举办庆典纪念活动,不得私自提供宗教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殊重大活动,寺管会须征得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制订出详细活动方案,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省伊斯兰教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的宗教规仪服务必须根据国家婚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制订出相关细则制度和操作程序,在寺管会的统一安排下,由教务、寺务予以具体落实,并登记存档。念尼卡哈必须凭合法结婚证书。殡礼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清真寺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经学教育,从事经学研究,培养爱国爱教、有一定宗教学识和政策文化水平及道德素养的穆斯林人才。清真寺举办经学教育,应严格限制招生规模。10人以上的,应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编印宗教经书、刊物、音像制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陈列、上架、摆放的各种书籍报刊出版物,必须按照一定审批程序办理审读、批准等手续。严禁任何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及境外出版物入寺。
第四章 人、财、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工作人员由驻寺专职人员、不驻寺兼职人员和义务志愿者等组成。对驻寺专职人员的聘任,寺管会应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办理聘任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人员的津贴补助根据清真寺自养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制定发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寺管会应当对清真寺的财产、自养收益、乜贴等进行登记分类入账,加强管理,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明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权限。
第三十条 寺管会应每月或每季以适当方式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寺管会应严格按照国家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条例切实做好清真寺的文物保护工作,对文物的出借、参展、修复、复制、拓印,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得到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属于清真寺自主产权的房产、地产及其他附属财产均属本寺坊穆斯林群众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损毁。属于清真寺租赁或借用的房产、地产及其他附属财产在租借期内的使用权属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集体所有,寺管会和当地伊斯兰教协会要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产、地产对外出租,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遵从教义、教规、安全可靠的前提下,按照市场行情引入竞争机制,力求效益最大化。租赁协议必须经专业法律人士把关,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六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宗教用品和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七条 清真寺兴办经济实体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领执照,依法经营。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兴办经济实体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依照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
第五章 社会活动和接待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参与赈灾、慈善等公益事业和有利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清真寺应当积极支持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政策、法律、规章、时事等的学习,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增强法制观念。
第四十一条 清真寺的接待工作由寺管会负责。寺管会接到接待任务时应及时向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安排合适人员负责接待,并做好影像资料、馈赠礼品的登记存档。
第四十二条 寺管会要热情接待来清真寺参观访问、履行宗教功课的教内外友人。在对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穆斯林教友的接待交往中,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清真寺邀请非本寺教职人员在寺内讲经、诵经、主持宗教活动等,应根据邀请对象的身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伊斯兰教协会同意,清真寺可以为外国穆斯林办理婚丧等事宜。举行婚礼的外国穆斯林必须是依法缔结婚约关系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我省各伊斯兰教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批准的其它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穆斯林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礼拜点,参照本办法实施民主管理。其它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和礼拜点设立的民主管理组织可称为民管会或礼拜点管理组,设主任或组长一名,成员若干名。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浙江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经浙江省伊斯兰教协会一届三次全委会会议通过,报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